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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绍学院发〔2013〕16号)

发布日期:2013年01月14日 19:02    点击次数:

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规范研究生培养过程,保证培养质量,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研究生学籍管理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校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和规定录取的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第一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2.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3.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4.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5.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2.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4.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5.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研究生新生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由本人持“录取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办妥各项入学手续。

因故不能按时报到的研究生新生,应当事先书面向所在学院研究生秘书请假,并附相关证明,经所在学院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请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为两周,未请假或请假逾期仍未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引起的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报到后,学校在3个月内对新生进行复查,复查内容包括入学资格、政治思想、健康状况等。复查合格者,学校准予注册并取得研究生学籍;复查不合格者,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取消其学籍并上报省教育厅。情节恶劣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取消入学资格与取消学籍者的户口和档案一律退回原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条 符合入学条件的研究生新生,因病或因其他原因超过学校规定的请假期限不能报到入学的,或在新生复查期限内发现患病不能坚持学习的,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的最长期限为1年。

办理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在报到期限内或新生复查期限内提出申请,填写“绍兴文理学院研究生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因病保留入学资格者,需同时提交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其不宜在校学习的证明,并经校医院核准,在征得所在学院同意后,报学校审核,经主管校长签批后方为有效。

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研究生学籍,在保留期内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待遇,不占用学校教学和后勤资源。因病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当回家或回原工作单位治疗、休息。学校不受理各类保留入学资格者的出国、出境申请,不出具各类相关证明。

第六条 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当在保留期的最后一学期末提出入学申请,填写“绍兴文理学院研究生学籍异动申请表”,因病保留入学资格者需同时提交学校指定二级甲等医院出具的病愈证明并经校医院核准,经所在学院同意及学校批准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保留入学资格的研究生入学后,其学习计划按照正式入学时的年级安排,修学时间按正式入学时间开始计算。其学习计划、缴费标准、有关待遇等均按重新入学年份的文件要求执行。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应到校研究处办理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有关费用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相关手续后注册。

第三章 纪律与考勤

第八条 研究生应当按时参加本专业培养方案及培养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者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导师及管理人员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 研究生日常教学和论文期间的考勤分别由任课教师、导师负责。

第十条 研究生请假应当填写“绍兴文理学院研究生请假单”并附有关证明,经批准方为有效。请假3天以内(含3天)者,由导师批准;3天以上、2周以内(含2周)者,由导师签署意见,报所在学院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2周以上者,由导师签署意见,学院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院领导审核,研究生处批准。请假手续在所在学院备案。

研究生因公出差或假期,遇特殊情况要延期返校,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或书信等方式请假,回校后应当补办手续,并提交必要的证明。

研究生请假期满后,必须及时到批准单位办理销假手续,未办理销假者,超假时间按未请假处理。

第十一条 学校不受理研究生请假出国(境)探亲、旅游等申请。出国进修、留学等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关结婚规定按照国家新法规执行,学校提倡研究生晚婚。符合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应当由本人报请研究生处审批。已婚者应当晚育,学校不给生育指标。因生育中断学习,作休学处理。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者,开除学籍。

第四章 转专业、转导师与转学

第十三条 研究生入学后一般不转专业、不转导师。个别因专业调整、导师变动或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转专业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专业双方导师、学位点负责人、学院分管领导逐级签署意见,报研究生处审核,分管校长批准。转专业者一般不得跨学科门类,应在第一学年内申请。研究生转专业后,应当按转入专业培养要求修读课程和进行学位论文工作。

第十四条 研究生一般不转学,如因特殊情况本校不能继续培养、患病或确有特殊困难无法在本校继续学习的可申请转学。转学一般应在浙江省本系统内进行,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入外地专业对口的培养单位。接受单位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研究生转学,经两校同意后,报浙江省和转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报国家教育部备案。

第十五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学:

1.入学未满半年或已进入最后一学年学习的;

2.招生时确定为定向或委托培养的;

3.应予退学的;

4.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六条 研究生因病需治疗、休养或因其他情况需中止一段学习时间者,可以申请休学。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休学:

1.在一学期内病假、事假累计达5周以上的;

2.经医院诊断患传染性疾病(如肝炎、肺结核等),处于治疗期或医生建议修养期5周以上的;

3.已婚女研究生经学校批准生育的;

4.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由原单位公派或短期因私出国的;

5.申请创业的;

6.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

第十七条 研究生休学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绍兴文理学院研究生学籍异动申请表”。因重病或传染病住院治疗者,可以由他人代办休学手续,同时需提交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诊断意见并经校医院核准。休学申请经导师、所在学院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院领导审核签署意见,报研究生处批准。休学手续在所在学院研究生秘书处备案。

定向和委托培养的研究生申请休学,需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研究生休学时间按学期计算,累计不超过1学年。因病住院治疗后休学的,休学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研究生在休学期间,保留其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研究生待遇。应离开培养单位,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参加国家规定医疗保险的,待遇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休学期满后仍不能复学按自动退学处理。

学校不受理研究生休学期间的各类出国、出境申请,不出具各类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休学期满前1个月由本人提出复学申请,填写“绍兴文理学院研究生学籍异动申请表”,因病休学者需同时提交学校指定二级甲等医院的诊断意见,经校医院核准并提出复学建议,并由导师、学院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院领导审核签署意见,报研究生处批准,办理复学手续。对准予复学的研究生由所在学院研究生秘书给予注册。休学近一年复学者,原则上编入原专业的下一年级。

第二十一条 在校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可以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1年。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的管理责任由研究生本人及其家长负责。研究生在休学期间如有违法乱纪行为,按学校违纪处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1.经中期考核认为不宜继续攻读硕士学位的,在科研工作中伪造数据、剽窃他人成果者;

2.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未修完培养计划规定课程,或未完成学业的;

3.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

4.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5.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6.未请假离校,连续2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含论文工作)的;

7.超过学校规定期限2周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8.到其他学校攻读研究生的;

9.自费出国留学的;

10.本人自愿申请退学,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第二十三条对研究生作退学处理,由学院提出拟处理意见,并通知研究生本人,如无法联系到本人,可以将通知发到其电子邮件信箱或在学院网页公布30天,视同已通知本人。通知后30天内本人无异议的,学院将处理意见表提交导师、学院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研究生处处理。

根据第二十三条自愿申请退学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因病退学的,还需附学校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并由校医院核准,经导师同意,学院分管领导签署意见,报研究生处处理。

研究生因各种原因死亡的,即自动终止学籍。由其生前所在学院提交终止学籍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报研究生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研究生的退学处理,经研究生处审核后报分管校长批准,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公布决定文件,由所在学院送达本人,同时报浙江省教育厅备案。决定文件无法送达本人的,由学校在校园网上公布2周后视作已送达。

二十七条 退学的研究生应当在决定文件送达本人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退学手续并离校,凭离校单到研究生处领取学习证明或肄业证书。经批准退学的研究生,自批准之日起不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一切待遇。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的,学校将该生在校未了手续说明放入其档案,一并寄到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不发给学习证明或肄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退学的研究生,其户口、档案按以下方式处理:

1.入学前已有工作单位、退学时未与原单位脱离人事关系的,档案、户口退回原工作单位;

2.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浙江省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可参照《绍兴文理学院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办理,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就同一事件提出的申诉。

第七章 学制、学习年限与待遇

第三十条 学校实行弹性学制,硕士生的基本学制为2至3年。不同学科专业可根据培养目标确定学制,并在招生简章中公布。

研究生根据实际情况可申请提前毕业或延长学业。

第三十一条 特别优秀,且已提前完成培养计划的研究生可以申请提前毕业,但最多不超过0.5年。

研究生因情况特殊或在规定的学制内不能完成学业的,可以申请延长学业。硕士生延长学业期限最长1年。

研究生延长学业,应当在规定学制期满前1个月填写“绍兴文理学院研究生学籍异动申请表”,经导师、所在学院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院领导签署意见,报研究生处审核、批准。定向和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延长学业申请应当经所在工作单位签署同意意见。

经批准延长学业的研究生,在延长学业期间不享受普通奖学金等待遇。

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复学后自然延长修学年限,在正常学制时间内不属延长学业;经批准公派出国、出境联合培养或执行合作科研任务的研究生,在外学习时间连续计入修学年限。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在学制规定期限内享受与其在校类型相应的待遇。

休学的研究生复学后延期时间未超过原休学时间的,可以继续享受与其在校类型相应的待遇。

公派出国、出境联合培养或执行合作科研任务的研究生,在外学习、研究期间得到对方资助的,不同时享受校内普通奖学金。

委托培养研究生延长学业,按协议规定办理。

第八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通过培养计划规定课程和其他环节的考核,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智、体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绍兴文理学院硕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学校为其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通过培养计划规定课程和其他环节的考核,已完成毕业(学位)论文但未通过答辩者,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生经答辩委员会同意修改论文的,可以在毕业后一年内向学校重新申请答辩一次,通过答辩者准予毕业,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学满1学年以上(含1学年),且不符合结业条件的,按肄业处理,学校发给肄业证书;未学满1学年的,只发给学习证明。

学校严格按照毕业(结业)研究生名单和研究生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毕业(结业)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颁发由国家教育部统一印制的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肄业证书、学习证明由学校制发。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浙江省教育厅注册,并由浙江省教育厅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不给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将予以追回并报浙江省教育厅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八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经研究生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结束学业的研究生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办妥各项离校手续,到研究生处交回离校单,方可领取学历、学位证书;有国家助学贷款的毕(结)业研究生还应在规定时间内与贷款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后,方可领取学历、学位证书。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条 港澳台研究生、外籍研究生在本校学习期间的学籍管理根据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毕业研究生的奖惩条例和就业工作按照教育部有关文件和学校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研究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2013年第1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有关学生学籍处理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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